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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实施制度(质监)
信息来源:本站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9-01-15浏览次数:89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执法人员依法履职,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制度》、《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文书,应使用统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四条 执法人员对接到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案件应当登记记录,应填写《案件受理记录》,并随附相关材料。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决定立案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

对违法行为的实名投诉、实名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的违法行为线索,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法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其他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并将相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采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和查封、扣押、封存(解除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填写《采取(解除)行政措施审批表》记录审批情况。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在相关笔录中记录出示执法证件情况、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等,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使用《质量技术监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其他方式,对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申辩、接受配合调查等权利义务的情况进行记录。

第九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调查笔录》;

(二)现场检查的,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收集、提取证据的,使用《取证单》,应当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案件承办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 抽样取证的,制作《监督检查抽样单》及《涉案物品清单》;

(五)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制作《检验(检定)(鉴定)委托书》、《检验(检定)(鉴定)结果告知书》,向检验、检定、鉴定机构索取《检验报告》、《检定证书》、鉴定意见等;

(七)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的,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八)举行听证会的,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 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依法采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制作并《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或者《解除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以及清单。

第十二条 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封存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封存)现场笔录》,并进行音像记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和清单。

需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或者对采取强制措施物品进行检验、检定、鉴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有关期限告知书》,记录期限告知情况。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以及清单。

实施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或者法制人员初审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填写《案件初审意见表》。

第十五条 案审会审理案件应当形成《案件审理记录》,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根据审理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建议书》或者《案件移送书》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第十七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充分说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办案程序、自由裁量等内容,并向行政相对人阐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建议书》或者《案件移送书》等相应的执法文书,报请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并使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记录审批情况。

第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 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邮寄送达的,应当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留置送达的,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委托或者转交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公告送达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使用《现场检查笔录》文书等进行文字记录。

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使用《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处理涉案物品的,应当使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涉案物品处理记录》。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制作《催告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收集当事人的意见,或者使用《陈述申辩笔录》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记录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与处理的意见。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使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依法终止(中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使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记录审批情况。

 

第六章 程序终止记录

第二十四条 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解除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和清单。

第二十五条 依法予以结案的,使用《结案审查表》记录结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需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制作《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报告》。

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需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备案的,制作《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报告》。

 

第七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立卷,并按照《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应在制作完成后24小时内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的专用存储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在案卷备考表中注明内容、数量、时间、地点、责任人及存放地点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检查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检查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检查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检查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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