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1
信息来源:本站管理员 发布日期:2023-07-14浏览次数:970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2000.1.1施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
2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2000.1.1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2000.1.1施行)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 | 行政处罚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2000.1.1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5 | 行政处罚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1997.8.1施行,2006.8.27第一次修订)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行政处罚 |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1997.8.1施行,2006.8.27第一次修订)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行政处罚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1997.8.1施行,2006.8.27第一次修订)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 |
8 | 行政处罚 |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2018.10.26第四次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9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2018.10.26第四次修正)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
10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2018.10.26第四次修正)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
11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2018.10.26第四次修正)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行政处罚 | 对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2018.10.26第四次修正)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3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2018.10.26第四次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
14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2018.10.26第四次修正)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逾期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2018.10.26第四次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1988.6.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17 | 行政处罚 | 对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发布广告的;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发布烟草广告的;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发布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 |
20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行政处罚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2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代言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广告法》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
26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
27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1994.1.1施行,2013.10.25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29 | 行政处罚 |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号,1982.11.19施行,2017.11.4第五次修正)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
30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1992.1.1施行,2015.4.24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
31 | 行政处罚 | 对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注册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0号,1983.3.1施行,2019.4.23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行政处罚 | 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0号,1983.3.1施行,2019.4.23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0号,1983.3.1施行,2019.4.23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
34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0号,1983.3.1施行,2019.4.23第四次修正)第六十条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
35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代理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0号,1983.3.1施行,2019.4.23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 |
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1989.3.1施行,2018.10.26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7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1989.3.1施行,2018.10.26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8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1989.3.1施行,2018.10.26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9 | 行政处罚 | 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5.26施行,2016.2.6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0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1997.7.21施行, 2012.11.9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4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2002.4.1施行,2018.6.28第一次修订))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号,2019.4.1施行)第二十条“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2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8.2施行,2017.3.1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2002.9.15施行,2014.4.29第一次修订)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4 | 行政处罚 |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有关规定使用特殊标志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1996.7.13施行)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
45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使用他人特殊标志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1996.7.13施行)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
46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2011.1.1施行,2019.3.2第一次修订)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11.1施行,2019.3.2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48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11.1施行,2019.3.2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4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0 | 行政处罚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
51 | 行政处罚 | 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52 | 行政处罚 | 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
53 | 行政处罚 | 对市场主体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54 | 行政处罚 | 对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5 | 行政处罚 | 对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
56 | 对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7 | 对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8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
59 | 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0 | 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61 | 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2 | 对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3 | 对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4 | 对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
65 | 对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6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2011.11.1施行,2016.2.6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67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2011.11.1施行,2016.2.6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6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号,1990.7.29施行,2019.3.2第一次修订)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出售; (三)没收或者销毁; (四)没收非法收入;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出版社登记; (八)吊销营业执照。” | |
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有关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6.2.1施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16.2.1施行)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16.2.1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广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 原卫生部令第16号,1993.12.1施行,2006.11.10修订,2007.1.1施行)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
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1号,2020.3.1施行)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 | |
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发布药品广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20年3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 | |
75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2015.3.15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6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2004.12.1施行)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7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2003.6.1施行)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2003.6.1施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9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5号,2004.9.1施行,2020.10.23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0 | 行政处罚 | 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8年第8号,2008.6.1施行)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81 | 行政处罚 | 对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8年第8号,2008.6.1施行)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 |
82 | 行政处罚 | 对拍卖企业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1号,2001.3.1施行,2020.10.23第三次修订)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要求民用燃烧炉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5号 2016.3.1施行)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要求民用燃烧炉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84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1993.12.01施行,2019.04.23第一次修正)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
85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单位或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1993.12.01施行,2019.04.23第一次修正)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 |
86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1993.12.01施行,2019.04.23第一次修正)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
87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1993.12.01施行,2019.04.23第一次修正)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 |
88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进行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1993.12.01施行,2019.04.23第一次修正)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
89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1993.12.01施行,2019.04.23第一次修正)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
90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1993.12.01施行,2019.04.23第一次修正)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
91 | 行政处罚 | 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对组织策划传销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11.01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2 | 行政处罚 | 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11.01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3 | 行政处罚 | 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对参加传销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11.01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94 | 行政处罚 | 对《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11.01施行)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 |
95 | 行政处罚 |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11.01施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9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7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
98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
99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4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
105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
107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2009.3.1施行)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
108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2009.3.1施行)第十三条“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军队军需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从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中除名,并不得再列入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 | |
109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2009.3.1施行)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110 | 行政处罚 | 对当事人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1号,2010.11.13施行)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
115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116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117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发》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18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发》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119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发》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20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发》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21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发》第五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122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发》第五十三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2007.4.9施行)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8日国场监督管理总局第14次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27 | 行政处罚 | 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依法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待定 |
136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重新审查手续,或者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待定 |
137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法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待定 |
138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待定 |
139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待定 |
14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待定 |
141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待定 |
142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
143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法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删除 |
144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待定 |
145 | 行政处罚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
146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8.1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8.1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待定 |
148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8.1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待定 |
149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8.1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待定 |
150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8.1施行)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待定 |
151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8.1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待定 |
152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8.1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待定 |
15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正)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54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或者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正)第五十八条“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55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正)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56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超范围、未按程序、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正)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 |
157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拒绝提供认证服务,或者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正)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 |
158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正)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正)第六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160 | 行政处罚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正)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61 | 行政处罚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原质检总局令第117号,2009.9.1施行)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62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7号令)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
163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或者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7号令)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64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7号令)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 |
165 | 行政处罚 |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7号令)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
166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向不符合要求的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或者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或者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3号)第三十八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 |
167 | 行政处罚 |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 |
169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4.4.1施行,2015.8.25第一次修订)第四十八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或者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4.4.1施行,2015.8.25第一次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72 | 行政处罚 | 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4.4.1施行,2015.8.25第一次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4.4.1施行,2015.8.25第一次修订)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74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86.7.1施行,2018.10.26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三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86.7.1施行,2018.10.26第五次修正)第二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76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86.7.1施行,2018.10.26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86.7.1施行,2018.10.26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178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86.7.1施行,2018.10.26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
181 | 行政处罚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
183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一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的,或者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6.1.1施行)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
187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未标注净含量等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6.1.1施行)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18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6.1.1施行)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18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原国家质量技监局令第3号,1999.3.12施行)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190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原国家质量技监局令第3号,1999.3.12施行)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1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原国家质量技监局令第3号,1999.3.12施行)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收购商品的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原国家质量技监局令第3号,1999.3.12施行)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
193 | 行政处罚 | 对集市主办者未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使用禁止记录器具,未设置公平秤等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发布,2020.10.2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4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接受强制检定的或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以及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的或者未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作为结算依据以及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或者估量计费的或者现场交易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的或者有异议未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的或者定量包装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发布,2020.10.2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 |
195 | 行政处罚 |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登记造册、备案、强检的计量器具的或者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以及燃油加油机未经法定检定合格投入使用的或者燃油加油机需维修没有报修以及法定检定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或者使用非法定或者废除的计量单位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的或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计量器具以及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适应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弄虚作假的或者未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量值零售成品油,估量计费的或者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超过允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公布 2020.10.2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196 | 行政处罚 |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公布 2020.10.2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197 | 行政处罚 | 对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的或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未审定周期检定,适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或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2020.10.2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 | |
198 | 行政处罚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经营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或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2020.10.2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199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或者未配备与角膜接触镜佩戴业务相适应的彦科技梁检测设备的或者出具的计量数据不准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2020.10.2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200 | 行政处罚 | 对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2020.10.2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