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批下放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清单(46项)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一、直接下放的行政处罚事项(38项) | ||
2-4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
3-7 | 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 |
4-8 |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
5-9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
6-12 | 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2018年)第二十七条、《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2020]第1号)第四十条 |
7-16 |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
8-17 | 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 |
9-2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一条 |
10-21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二条 |
11-23 | 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擅自采挖树木;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盗窃、损毁园林设施;在绿地内擅 自搭棚建置、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修改)第五十一条 |
12-24 | 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第六十六条 |
13-25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 第714号>第五十七条 |
14-26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 第714号)第五十八条 |
15-27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 令第641号)第四十九条 |
16-28 | 对违反燃气经营者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 666号)第四十六条 |
17-29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 583号)第四十五条 |
18-42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 正)第七十八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2014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
19-43 | 对未按规定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试合格、未按规定培训教育、未按规定制定预案或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九十四条 |
20-44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规发包、出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 改)第一百条 |
21-45 | 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 |
22-4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 正)第九十九条 |
23-50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 正)第一百零五条 |
24-5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 正)第九十一条 |
25-52 | 对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安全生产事放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号)第二十六条 |
26-5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六条 |
27-54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
28-55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 |
29-56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 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第三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
30-57 | 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