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维护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机关行政执法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造成不良后果,被执法机关确认有错误予以纠正或应予纠正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罚相当和教育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应予确认、许可而不予办理、拖延办理或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办理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
(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六)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七)对举报、直接发现或当事人申请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以查处的;
(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行政执法人员单独行使职权产生过错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负直接责任;
(二)行政执法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产生过错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直接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直接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负直接责任;
(三)经案件核审机构核审的行政处罚案件,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其中,核审机构未提出不同意见或核审意见被办案机构采纳的,办案机构和核审机构的有关人员共同、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核审意见未被办案机构采纳的,办案机构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全部责任;
(四)经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机构负责人初审同意,呈报分管领导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除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外,机构负责人负次要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经有关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持研究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
(五)分管领导对报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批时,自行改变报审意见,另作出审批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负责审批的领导负全部责任。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可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情节、后果一般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
(二)情节、后果比较严重的,责令停职检查,吊扣执法证。
(三)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记过、降职、撤职、限期调离处分,直至辞退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因执法过错而引起行政赔偿的,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金额。
(五)凡出现行政执法过错被追究责任的,责任人当年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