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首页

当前位置:首页 >> 行政执法公示 > 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莲池区分局 > 事前公示 >> 正文
保定市国土资源局莲池区分局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发布时间: 2024-03-01 17:38:08  信息发布人:本站编辑  浏览次数: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和法定责任

免罚情形

适用条件

1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拆除,消除违法状态;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耕地已复耕,无社会影响。

2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处罚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3年9月通过,2014年9月修正)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未破坏永久本本农田保护标志;
2.及时改正,及时恢复原状;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