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信息来源:本站管理员 发布日期:2022-10-24浏览次数:1007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2000.1.1施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
2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2000.1.1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2000.1.1施行)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 | 行政处罚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2000.1.1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5 | 行政处罚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1997.8.1施行,2006.8.27第一次修订)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行政处罚 |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1997.8.1施行,2006.8.27第一次修订)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行政处罚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1997.8.1施行,2006.8.27第一次修订)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 |
8 | 行政处罚 |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2018.10.26第四次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9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2018.10.26第四次修正)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
10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2018.10.26第四次修正)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
11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2018.10.26第四次修正)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行政处罚 | 对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2018.10.26第四次修正)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3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2018.10.26第四次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
14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2018.10.26第四次修正)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逾期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2018.10.26第四次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1988.6.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17 | 行政处罚 | 对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发布广告的;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发布烟草广告的;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发布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 |
20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行政处罚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2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代言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广告法》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
26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
27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1994.1.1施行,2013.10.25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29 | 行政处罚 |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号,1982.11.19施行,2017.11.4第五次修正)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
30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1992.1.1施行,2015.4.24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
31 | 行政处罚 | 对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注册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0号,1983.3.1施行,2019.4.23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行政处罚 | 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0号,1983.3.1施行,2019.4.23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0号,1983.3.1施行,2019.4.23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
34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0号,1983.3.1施行,2019.4.23第四次修正)第六十条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
35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代理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0号,1983.3.1施行,2019.4.23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 |
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1989.3.1施行,2018.10.26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7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1989.3.1施行,2018.10.26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8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1989.3.1施行,2018.10.26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9 | 行政处罚 | 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5.26施行,2016.2.6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0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1997.7.21施行, 2012.11.9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4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2002.4.1施行,2018.6.28第一次修订))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号,2019.4.1施行)第二十条“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2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8.2施行,2017.3.1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2002.9.15施行,2014.4.29第一次修订)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4 | 行政处罚 |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有关规定使用特殊标志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1996.7.13施行)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
45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使用他人特殊标志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1996.7.13施行)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
46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2011.1.1施行,2019.3.2第一次修订)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11.1施行,2019.3.2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48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11.1施行,2019.3.2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4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0 | 行政处罚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
51 | 行政处罚 | 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52 | 行政处罚 | 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
53 | 行政处罚 | 对市场主体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54 | 行政处罚 | 对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5 | 行政处罚 | 对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
56 | 对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7 | 对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8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
59 | 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0 | 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61 | 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2 | 对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3 | 对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4 | 对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
65 | 对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6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2011.11.1施行,2016.2.6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67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2011.11.1施行,2016.2.6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6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号,1990.7.29施行,2019.3.2第一次修订)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出售; (三)没收或者销毁; (四)没收非法收入;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出版社登记; (八)吊销营业执照。” | |
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有关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6.2.1施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16.2.1施行)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16.2.1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广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 原卫生部令第16号,1993.12.1施行,2006.11.10修订,2007.1.1施行)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
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1号,2020.3.1施行)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 | |
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发布药品广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20年3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 | |
75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2015.3.15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6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2004.12.1施行)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7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2003.6.1施行)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2003.6.1施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9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5号,2004.9.1施行,2020.10.23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0 | 行政处罚 | 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8年第8号,2008.6.1施行)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81 | 行政处罚 | 对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8年第8号,2008.6.1施行)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 |
82 | 行政处罚 | 对拍卖企业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1号,2001.3.1施行,2020.10.23第三次修订)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要求民用燃烧炉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5号 2016.3.1施行)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要求民用燃烧炉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84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1993.12.01施行,2019.04.23第一次修正)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
85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单位或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1993.12.01施行,2019.04.23第一次修正)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 |
86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1993.12.01施行,2019.04.23第一次修正)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
87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1993.12.01施行,2019.04.23第一次修正)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 |
88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进行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1993.12.01施行,2019.04.23第一次修正)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
89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1993.12.01施行,2019.04.23第一次修正)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
90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1993.12.01施行,2019.04.23第一次修正)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
91 | 行政处罚 | 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对组织策划传销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11.01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2 | 行政处罚 | 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11.01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3 | 行政处罚 | 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对参加传销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11.01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94 | 行政处罚 | 对《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11.01施行)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 |
95 | 行政处罚 |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11.01施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9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7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
98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
99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4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
105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
107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2009.3.1施行)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
108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2009.3.1施行)第十三条“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军队军需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从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中除名,并不得再列入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 | |
109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2009.3.1施行)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110 | 行政处罚 | 对当事人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1号,2010.11.13施行)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
115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116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117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发》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18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发》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119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发》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20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发》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21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发》第五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122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发》第五十三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2007.4.9施行)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8日国场监督管理总局第14次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27 | 行政处罚 | 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依法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待定 |
136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重新审查手续,或者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待定 |
137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法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待定 |
138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待定 |
139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待定 |
14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待定 |
141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待定 |
142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
143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法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删除 |
144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待定 |
145 | 行政处罚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
146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8.1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8.1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待定 |
148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8.1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待定 |
149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8.1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待定 |
150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8.1施行)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待定 |
151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8.1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待定 |
152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8.1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待定 |
15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正)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54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或者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正)第五十八条“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55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正)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56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超范围、未按程序、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正)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 |
157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拒绝提供认证服务,或者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正)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 |
158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正)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正)第六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160 | 行政处罚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正)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61 | 行政处罚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原质检总局令第117号,2009.9.1施行)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62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7号令)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
163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或者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7号令)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64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7号令)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 |
165 | 行政处罚 |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7号令)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
166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向不符合要求的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或者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或者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3号)第三十八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 |
167 | 行政处罚 |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 |
169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4.4.1施行,2015.8.25第一次修订)第四十八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或者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4.4.1施行,2015.8.25第一次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72 | 行政处罚 | 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4.4.1施行,2015.8.25第一次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4.4.1施行,2015.8.25第一次修订)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74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86.7.1施行,2018.10.26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三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86.7.1施行,2018.10.26第五次修正)第二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76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86.7.1施行,2018.10.26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86.7.1施行,2018.10.26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178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86.7.1施行,2018.10.26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
181 | 行政处罚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
183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一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的,或者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6.1.1施行)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
187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未标注净含量等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6.1.1施行)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18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6.1.1施行)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18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原国家质量技监局令第3号,1999.3.12施行)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190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原国家质量技监局令第3号,1999.3.12施行)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1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原国家质量技监局令第3号,1999.3.12施行)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收购商品的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原国家质量技监局令第3号,1999.3.12施行)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
193 | 行政处罚 | 对集市主办者未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使用禁止记录器具,未设置公平秤等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发布,2020.10.2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4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接受强制检定的或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以及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的或者未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作为结算依据以及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或者估量计费的或者现场交易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的或者有异议未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的或者定量包装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发布,2020.10.2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 |
195 | 行政处罚 |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登记造册、备案、强检的计量器具的或者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以及燃油加油机未经法定检定合格投入使用的或者燃油加油机需维修没有报修以及法定检定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或者使用非法定或者废除的计量单位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的或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计量器具以及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适应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弄虚作假的或者未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量值零售成品油,估量计费的或者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超过允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公布 2020.10.2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196 | 行政处罚 |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公布 2020.10.2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197 | 行政处罚 | 对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的或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未审定周期检定,适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或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2020.10.2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 | |
198 | 行政处罚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经营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或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2020.10.2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199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或者未配备与角膜接触镜佩戴业务相适应的彦科技梁检测设备的或者出具的计量数据不准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2020.10.2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200 | 行政处罚 | 对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2020.10.2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20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
202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03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04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05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06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207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
208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或者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或者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或者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209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或者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以及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210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八十三条“(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
211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情形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
212 | 行政处罚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13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
214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
21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或者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216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 |
217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
218 | 行政处罚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 |
219 | 行政处罚 | 对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
220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规定要求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 |
221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者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
22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3.6.1施行,2009.1.24第一次修订)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3 | 行政处罚 | 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2005.7.1施行,2011.5.3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 |
224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2005.7.1施行,2011.5.3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5 | 行政处罚 | 对未标注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2003.1.1施行,2012.2.29发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2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1998.1.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 |
22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1998.1.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28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或者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或者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1998.1.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29 | 行政处罚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1998.1.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3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2016.06.1施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 |
231 | 行政处罚 |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09.01.01施行,2018.10.26第一次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
232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09.01.01施行,2018.10.26第一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
233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02.03.15施行,2013.12.07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
234 | 行政处罚 |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2005.10.1施行)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 |
23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2005.10.1施行)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
236 | 行政处罚 |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2005.10.1施行)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23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2013.10.1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消保 |
238 | 行政处罚 | 对家用汽车产品无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2013.10.1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消保 |
239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情形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2013.10.1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消保 |
240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保持其计量准确;定量包装商品未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净含量,生产者未将商品标识在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或者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进行结算;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未正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交易和评定等级;大宗物料交易未按照国家以及省规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和结算;经营者销售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等的或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销售者未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2000.3.30施行, 2018.5.31第七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质量发展 |
24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2000.3.30施行, 2018.5.31第七次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的,处以被处理、转移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24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未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或者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1997.5.1施行,2019.7.25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 |
24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启用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在商品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1997.5.1施行,2019.7.25第一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244 | 行政处罚 | 对印制商品条码未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1997.5.1施行,2019.7.25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条码印刷品,并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印刷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45 | 行政处罚 | 对委托人不能出具证书或者证明印刷企业承接其印刷业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1997.5.1施行,2019.7.25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
246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收购棉花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2001.8.3发布实施,2017.10.7修正)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7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工棉花的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加工设备加工棉花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2001.8.3发布实施,2017.10.7修正)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248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销售棉花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2001.8.3发布实施,2017.10.7修正)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承储棉花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2001.8.3发布实施,2017.10.7修正)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50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2001.8.3发布实施,2017.10.7修正)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51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2001.8.3发布实施,2017.10.7修正)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52 | 行政处罚 | 对棉花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2001.8.3发布实施,2017.10.7修正)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
253 | 行政处罚 | 对毛绒纤维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2003.8.1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十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 |
254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收购毛绒纤维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2003.8.1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
255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加工毛绒纤维的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加工毛绒纤维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2003.8.1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一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256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销售毛绒纤维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2003.8.1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7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储备毛绒纤维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2003.8.1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58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2003.8.1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 |
259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转移、损毁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2003.8.1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五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2015.1.23施行) 第八条“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
261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残次零配件组装和改装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2000.3.30施行, 2018.5.31第七次修正)第十三条“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一)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残次零配件组装和改装的;(二)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的。” | |
262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2000.3.30施行, 2018.5.31第七次修正)第十三条“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一)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残次零配件组装和改装的;(二)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的。” | |
263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标记、封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2000.3.30施行, 2018.5.31第七次修正)第十四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标志、封缄;(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四)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六)伪造计量数据;(七)随意改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 |
264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2000.3.30施行, 2018.5.31第七次修正)第十四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标志、封缄;(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四)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六)伪造计量数据;(七)随意改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 |
265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2000.3.30施行, 2018.5.31第七次修正)第十四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标志、封缄;(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四)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六)伪造计量数据;(七)随意改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 |
266 | 行政处罚 | 对计量器具使用者伪造计量数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2000.3.30施行, 2018.5.31第七次修正)第十四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标志、封缄;(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四)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六)伪造计量数据;(七)随意改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 |
267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改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2000.3.30施行, 2018.5.31第七次修正)第十四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标志、封缄;(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四)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六)伪造计量数据;(七)随意改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 |
26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6.1施行,2018.12.29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2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6.1施行,2018.12.29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 |
2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6.1施行,2018.12.29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
2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6.1施行,2018.12.29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2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6.1施行,2018.12.29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
273 | 行政处罚 |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6.1施行,2018.12.29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
274 | 行政处罚 |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6.1施行,2018.12.29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 |
275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6.1施行,2018.12.29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 |
27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6.1施行,2018.12.29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277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6.1施行,2018.12.29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 |
278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6.1施行,2018.12.29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279 | 行政处罚 | 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1998.05.01施行)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
280 | 行政处罚 |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81 | 行政处罚 |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1998.05.01施行)第40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 |
2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1998.05.01施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83 | 行政处罚 | 对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信息;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证据和其他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1998.05.01施行))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2008.8.1施行)第五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84 | 行政处罚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2007.7.1施行,2017.12.27第一次修订)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285 | 行政处罚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2007.7.1施行,2017.12.27第一次修订)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
286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10.1施行)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87 | 行政处罚 |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10.1施行)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8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应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11.1施行,2018.9.18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 |
289 | 行政处罚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9号,2016.12.1施行)第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2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 |
29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7号,2016.9.1施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 |
2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7号,2016.9.1施行)第二十三条“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
2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7号,2016.9.1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第三款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7号,2016.9.1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7号,2016.9.1施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
29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7号,2016.9.1施行)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 |
2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7号,2016.9.1施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 |
2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1号,2020.3.1施行)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七)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 |
29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7.26施行)第九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
300 | 行政处罚 | 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食品生产经营者未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食药总局令第23号,2016.5.1施行)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 |
30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10.9施行)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302 | 行政处罚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3.6.1.施行,2009.1.24第一次修订)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
303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3.6.1.施行,2009.1.24第一次修订)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 |
304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3.6.1.施行,2009.1.24第一次修订)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05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5号,2009.7.3施行)第四十六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 |
306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逾期未改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9号,2016.4.1施行)第三十六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 |
307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2014.1.1施行)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 |
308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2014.1.1施行)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 (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 |
309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2014.1.1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1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1988.6.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1 | 行政处罚 |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一十四条 | 依省局委托权限 |
312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一十五条 | 依省局委托权限 |
313 | 行政处罚 | 销售假药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一十六条 | 依省局委托权限 |
314 | 行政处罚 | 销售劣药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一十七条 | 依省局委托权限 |
315 | 行政处罚 | 销售假药或者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一十八条 | 依省局委托权限 |
316 | 行政处罚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二十条 | |
317 | 行政处罚 |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二十一条 | 依省局委托权限 |
318 | 行政处罚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二十二条 | 依省局委托权限 |
319 | 行政处罚 |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药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二十三条 | 依省局委托权限 |
320 | 行政处罚 | 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二十六条 | 依省局委托权限 |
321 | 行政处罚 | 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二十九条 | 依省局委托权限 |
322 | 行政处罚 |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三十条 | |
323 | 行政处罚 |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 第六十二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等进行审核,保证其符合法定要求,并对发生在平台的药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4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三十三条 | |
325 | 行政处罚 | 以医疗用毒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三十七条 | 依省局委托权限 |
326 | 行政处罚 | 违反《疫苗管理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主席令第30号)第七十九条 | |
327 | 行政处罚 | 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主席令第30号)第八十条 | |
328 | 行政处罚 |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主席令第30号)第八十二条 | |
329 | 行政处罚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主席令第30号)第八十五条 | |
330 | 行政处罚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主席令第30号)第八十六条 | |
331 | 行政处罚 |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六十三条 | |
332 | 行政处罚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六十五条 | |
333 | 行政处罚 |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六十六条 | |
334 | 行政处罚 |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六十六条 | |
335 | 行政处罚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六十六条 | |
336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六十六条 | |
337 | 行政处罚 |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六十七条 | |
338 | 行政处罚 |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六十八条 | |
339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七十四条 | |
340 | 行政处罚 |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
341 | 行政处罚 | 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42 | 行政处罚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
343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八十二条 | |
344 | 行政处罚 | 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依省局委托权限 |
345 | 行政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三十条 | |
346 | 行政处罚 |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一条 | |
347 | 行政处罚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7号)第三十五条 | |
348 | 行政处罚 |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31号)第四十条 | |
349 | 行政处罚 |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第五十九条 | |
350 | 行政处罚 | 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第五十九条 | |
351 | 行政处罚 | 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第六十条 | |
352 | 行政处罚 | 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第六十条 | |
353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第六十条 | |
354 | 行政处罚 | 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第六十条 | |
355 | 行政处罚 | 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
356 | 行政处罚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
357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
358 | 行政处罚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
359 | 行政处罚 | 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
360 | 行政处罚 | 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361 | 行政处罚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
362 | 行政处罚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
363 | 行政处罚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
364 | 行政处罚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
365 | 行政处罚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
366 | 行政处罚 | 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 |
367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第六十六条 | |
368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第七十二条 | |
369 | 行政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经营的处罚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第七十三条 | |
370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10.1施行)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 |
371 | 行政强制 |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可能灭失、被隐匿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1988.6.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 |
372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予以查封,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予以扣押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02.3.15施行,2013.12.7第二次修订)第七条第一款“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
373 | 行政强制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374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375 | 行政强制 | 对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予以封存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76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8.3施行,2017.10.7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377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2003.8.1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十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378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的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予以查封、扣押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2009.3.1施行)第十二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
379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10号,1983.3.1施行,2019.4.23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
380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5号,2002.4.1施行,2018.6.28第一次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河北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号,2019.4.1施行)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六)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381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2004.12.1施行)第十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382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予以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予以查封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6.1施行,2018.12.29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383 | 行政强制 | 对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进行封存,对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予以封存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6.1施行,2018.12.29第一次修正)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 |
384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予以查封,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予以扣押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10.9施行)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
385 | 行政强制 | 对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予以查封、扣押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01施行,2017.03.01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
386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予以查封,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11.01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 |
387 | 行政强制 | 对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押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1993.12.01施行,2019.04.23第一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
388 | 行政强制 | 对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予以查封、扣押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
389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
390 | 行政强制 | 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
391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条: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五)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18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 依省局委托权限 |
392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第46条第(四)项第(五)项: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393 | 行政检查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 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自查自改措施,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 | |
394 | 行政检查 | 对登记注册事项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1994.7.1施行,2018.10.26第四次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 |
395 | 行政检查 |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10.1施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
396 | 行政检查 | 对公示信息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2014.10.1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 2、《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2014.10.1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3、《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4、《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 |
397 | 行政检查 | 对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2019.1.1施行)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 | |
398 | 行政检查 | 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1998.05.01施行)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
399 | 行政检查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收费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1998.5.1施行)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2007.04.01施行)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3、《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发〔1999〕27号)“在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前,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查处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 4、《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2018.5.1实施)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 |
400 | 行政检查 | 对直销行为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1施行,2017.3.1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 |
401 | 行政检查 | 对传销行为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11.01施行)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 “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 |
402 | 行政检查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1993.12.1施行,2019.4.23第一次修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 |
403 | 行政检查 | 对广告行为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5.2.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订)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 |
404 | 行政检查 |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20.1.1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 |
405 | 行政检查 | 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的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8.1施行)第六条“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 |
406 | 行政检查 | 对棉花经营者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2001.8.3发布实施,2017.10.7修正)第十九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 |
407 | 行政检查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活动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2003.8.1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八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以外的毛绒纤维实施监督检查。” 。 | |
408 | 行政检查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
409 | 行政检查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的监督抽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五十三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 | |
410 | 行政检查 | 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6号,2009.9.1施行)第六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履行节能义务,做好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工作,并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 |
411 | 行政检查 | 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情况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1988.6.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2、《关于加强锅炉节能环保工作的通知》(国市监特设〔2018〕227号)“五、保障措施 (一)明确部门分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锅炉生产、进口、销售环节环境保护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
412 | 行政检查 | 对食品生产者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6.1施行,2018.12.29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7.20施行,2019.10.11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3、《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16.5.1施行)第八条 “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生产者的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 |
413 | 行政检查 | 对食品销售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6.01施行,2018.12.29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7.20施行,2019.10.11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3、《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1605.01施行)第九条“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用农产品销售等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 | |
414 | 行政检查 | 对餐饮服务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6.01施行,2018.12.29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7.20施行,2019.10.11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3、《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16.5.01施行)第十条 “餐饮服务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及公示、设备设施维护和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 |
415 | 行政检查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质量安全的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6.01施行,2018.12.29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7.20施行,2019.10.11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3、《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16.5.01施行)第九条“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用农产品销售等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 | |
416 | 行政检查 | 对特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6.01施行,2018.12.29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7.20施行,2019.10.11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3、《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16.5.01施行)第九条 “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特殊食品销售……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 | |
417 | 行政检查 | 对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86.7.1施行,2018.10.26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3、《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2005.7.1起施行,2020.10.23第三次修改)第十八条 “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的管理,可以采用计量比对、盲样检测和现场试验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2002.5.25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到:……(三)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5、《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2003.2.1施行,2020.10.23第二次修订)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6、《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2022.9.29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 |
418 | 行政检查 | 对商品量计量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86.7.1施行,2018.10.26第五次修正)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6号,2004.12.1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3、《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2006.6.1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2002.5.25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到:……(三)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 |
419 | 行政检查 | 对能效标识计量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1998.1.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2016.6.1施行)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3、《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2号,2010.11.1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 |
420 | 行政检查 | 对水效标识计量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水效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号,2018.3.1施行)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质检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 |
421 | 行政检查 | 对能源计量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2号,2010.11.1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 |
422 | 行政检查 | 对法定计量技术机构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2001.1.21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 2、《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4号,1991.9.15施行)第十八条 “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计量站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会同专业计量站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吊销其授权证书和印章。” | |
423 | 行政检查 | 对法定计量单位使用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
424 | 行政检查 | 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1989.4.1施行,2017.11.4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
425 | 行政检查 | 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2009.9.1施行)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4.4.1施行,2015.8.25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3号,2018.1.1施行)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 |
426 | 行政检查 | 认可机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11.1施行,2016.2.6第一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
427 | 行政检查 | 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0号,1983.3.1施行,2019.4.23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 |
428 | 行政检查 | 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1985.4.1施行,2008.12.27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 |
429 | 行政检查 |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2002.4.1施行,2018.6.28第一次修订)第十三条“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2、《河北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号,2019.4.1施行)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依法查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 | |
430 | 行政检查 | 对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1996.7.13施行)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 | |
431 | 行政检查 |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2004.12.1施行)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 |
432 | 行政检查 | 化妆品经营、使用环节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第五条第二款 | |
433 | 行政检查 |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条。 | |
434 | 行政检查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十二条、第八十一条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七条 | |
435 | 行政检查 | 监督和指导实施医疗器械经营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办字﹝2018﹞85号)第三条第(四)项、第(七)项 | |
436 | 行政检查 | 监督和指导实施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监督检查 | 保定市莲池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办字﹝2018﹞85号)第三条第(四)项、第(七)项 | |
437 | 行政裁决 | 计量纠纷仲裁检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1987.2.1施行,2018.3.19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六条“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2、《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第八条“接受仲裁检定申请或委托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在接受申请后七日内向被诉一方发出仲裁检定申请书副本或进行仲裁检定的通知,并确定仲裁检定的时间、地点。纠纷双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对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实行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仲裁检定结果应经受理仲裁检定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后,通知当事人或委托单位。” | |
438 | 备案 | 河北省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3.15施行)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7.9.5施行) 第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39 | 审核转报 |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申请初步审查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2005.6.7施行)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原国家质检总局[2009]222号,2009.5.21施行) 第四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二)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初审;” 第十一条“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对申请进行初审。初审不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初审合格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3、《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一、现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 | |
440 | 其它 | 对食品安全的抽样检验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06.01施行,2018.12.29第一次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2019.10.01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八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方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 |
441 | 行政调解 | 商标侵权、专利纠纷调解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0号,1983.3.1施行,2019.4.23第四次修正)第六十条三款“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1985.4.1施行,2008.12.27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 |
442 | 行政调解 | 特殊标志侵权赔偿纠纷调解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1996.7.13施行)第十七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
443 | 行政调解 | 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赔偿纠纷调解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奥林匹克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2002.2.4施行,2018.6.28修订) 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444 | 行政调解 |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调解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年7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包责任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投诉;(四)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22年3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有关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四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 |
445 | 行政调解 | 计量纠纷调解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原国家计量局〔1987〕量局法字第373号,1987.10.12施行)第十五条“受理仲裁检定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纠纷双方或一方的口头或书面申请,对计量纠纷进行调解。 进行调解应根据仲裁检定结果,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第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双方的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三)协议内容和调解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法定代表人和调解人员共同签字,并加盖调解机关的印章后成立。” 第十七条“调解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应自动履行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 | |
446 | 行政调解 | 农业机械产品三包责任纠纷调解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6号,2010.6.1施行)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农机用户因三包责任问题与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发生纠纷的,可以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农机用户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设立的投诉机构进行投诉,或者依法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反映情况,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可以调解解决。” | |
447 | 行政调解 | 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争议调解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57号,2006.7.1施行,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
448 | 行政调解 | 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1994.1.1施行,2013.10.25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20.1.1施行)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等单位代为调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进行调解,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未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备查。” | |
449 | 其他 | 疫苗生产企业委托配送和区域仓储报告事项 | 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监管促进疫苗供应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7〕76号)第一条第六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