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莲政行复决﹝2023﹞25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建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履行查处告知职责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4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全,4月4日向申请人制发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3年4月9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认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未处理告知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并书面告知。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单号EMS1145799726160)邮寄提交了“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莲池区陈茗茶社、保定造茶司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给申请人的“老白茶”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举报信中提交了产品照片、收据、购买时录制的视频以证明被举报人的违法销售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0日签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但至今尚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该案件的处理情况。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7日,我局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及相关证据。11月30日,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位于保定市莲池区瑞兴路1362号门脸的莲池区陈茗茶社及位于保定市莲池区隆昌路802号北城风景东门北区14-2号的保定造茶司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取证。经现场检查,发现此两家单位均未开展经营活动,且电话无人接听,因当时受保定市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周边单位均未开展经营活动,无法落实走访调查(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提取的照片为证)。因通过申请人投诉的莲池区陈茗茶社及保定造茶司商贸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且考虑当时受疫情影响严重,案件情况无法开展调查,是故未予立案处理。
2022年12月1日及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多次联系申请人,拟将该案举报处置情况告知,但无法与申请人取得联系(有通话记录截屏为证)。
经书面审理查明:EMS快递单显示2022年11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11月27日被申请人签收,11月30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莲池区陈茗茶社、保定造茶司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到现场后发现两家涉案商户均未营业。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也无法落实走访调查。后被申请人尝试联系申请人沟通涉案举报处理情况,联系未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书及证据依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前往莲池区陈茗茶社、保定造茶司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结合现场调查的具体情况,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称曾打电话联系申请人却未能打通,但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告知职责。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