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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池区人社局音像记录管理制度
信息来源:本站管理员 发布日期:2023-05-18浏览次数:1095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中有效履行职责,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条  各音像记录设备持有科室人负责日常管理和保养工作,确保设备正常使用。

第四条  音像记录应客观、真实地记录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固定相关证据。音像记录设备禁止摄录存储与工作无关的内容,禁止在非执法工作中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五条  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按照《音像记录事项清单》规定的内容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前,操作人员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设备正常使用,电池电量充足,有足够存储空问,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七条  采取音像记录方式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记录的,应当自行政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离开现场时结束。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第十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应当注意拍摄的角度、模式,确保画质清晰、内容完整、记录有效。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过程记录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并在针对相关证据及关键执法节点进行照相机拍照。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一)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的;

(二)因天气情况恶劣等自然原因无法使用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人员阻碍正常执法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

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后,一并备案存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次执法活动结束后,将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交本业务科室专人下载、存储,并建立执法记录档案,统一规范管理声像资料。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规定进行保存、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管理人员根据情况对无保存意义的进行清除处理。

第十五条  遇有以下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投诉、上访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其他重大、敏感情况有必要保存的。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执法活动或者案件名称及标号等主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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