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依据:保定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乡镇(街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参考)》的通知)
城市管理
一、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
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23年11月30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基准:
1.逾期1日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2.逾期2日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3.逾期3日及其以上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4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23年11月30日修正)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由量裁标准:
(一)对陈旧损毁,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等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的;对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等不予加固或拆除的。
1.初次违法,且对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300元以下罚款;
2.对陈旧损毁、色彩剥落的户外广告牌等,不按要求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对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等,未予以加固或拆除,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财物损毁、人身伤害等事故程度较轻的,处以13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未及时撤除的。
1.对陈旧损毁、色彩剥落的户外广告牌等,不按要求及时整修、清洗、更换严重影响市容,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对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等,未予以加固或拆除,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财物损毁和人身伤害等事故程度较重的,处以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对责令改正采取威胁方式阻碍执法,拒不改正的,或在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13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3.对责令改正采取暴力抗法,拒不改正的,或在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点位有违法行为的,处以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23年11月30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
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23年11月30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基准:
垃圾、粪便: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立即改正的,不足一吨的,处以50元以上7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吨的,每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不足1吨的处以7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吨处以每吨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未改且改正态度恶劣的,不足1吨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吨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点位乱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每吨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改正的,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反映等不良影响的,不足1吨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吨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点位乱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每吨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积雪: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责令限期清除,逾期1日未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限期清除,逾期2日未清除的,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限期清除,逾期3日及以上未清除的,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
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23年11月30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立即改正的,或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在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或规定时间内有2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或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造成污染的,或规定时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在明令禁止的主要街道及点位清洗、维修车辆的,处以1500元以上元2000以下的罚款
六、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等行为的处罚
依据:《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23年1月20日修正)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河北省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
(三)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采挖树木;
(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六)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七)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
(八)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九)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自由裁量基准:
1.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处罚:
地处背街小巷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二百元罚款。
地处城市支线道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三百五十元罚款。
地处城市主要道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罚款。
2.对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罚:
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三百元罚款。
堆放杂物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四百元罚款。
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罚款。
3.对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损毁绿地价值在1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一千元罚款。
损毁绿地价值在5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二千元罚款。
损毁绿地价值在5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三千元罚款。
4.对擅自采挖树木的处罚:
擅自采挖树木价值在1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罚款。
擅自采挖树木价值在5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采挖树木价值二倍罚款。
擅自采挖树木价值在5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采挖树木价值三倍罚款。
5.对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的处罚:
挖土在1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一百元罚款。
挖土在3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罚款。
挖土在3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一千元罚款。
6.对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的处罚:
损毁绿地价值在2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二百元罚款。
损毁绿地价值在35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三百五十元罚款。
损毁绿地价值在35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罚款。
7.对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的处罚:
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在1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1百元罚款。
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在5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罚款。
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在5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一千元罚款。
8.对盗窃、损毁园林设施的处罚:
盗窃、损毁园林设施价值5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罚款。
盗窃、损毁园林设施价值75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七百五十元罚款。
盗窃、损毁园林设施价值75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一千元罚款。
9.对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损毁绿地价值在200元以下的,或者占绿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二百元罚款。
损毁绿地价值在350元以下的,或者占绿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下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三百五十元罚款。
损毁绿地价值在350元以上的,或者占绿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罚款。
生态环境
七、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9.29修正)第八十七条;《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24年11月28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及树叶、荒草等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基准:一、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处罚:情节较轻的(喷洒面积较小,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喷洒面积较小,但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喷洒面积较大),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处罚基准值1250元,视违法情况具体增减数额,但最终得出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500元和高于2000元:1.焚烧点数1处-500元,焚烧3处+500元;2.持续时间10分钟以内-500元,30分钟以上+500元;3.过火面积3平方米以内-500元,10平方米以上+500元;4.初犯-250元,再犯+500元;5.配合执法-125元,不配合+250元;6.配合改正-250元,不改正+500元;
八、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处罚
依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24年11月28日)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已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处罚的除外。
自由裁量基准:处罚基准值1250元,视违法情况具体增减数额,但最终得出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500元和高于1000元:1.焚烧点数1处-200元,焚烧3处+200元;2.持续时间10分钟以内-200元,30分钟以上+200元;3.过火面积3平方米以内-200元,10平方米以上+200元;4.初犯-150元,再犯+300元;5.配合执法-75元,不配合+150元;6.配合改正-150元,不改正+300元;
民宗
九、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依据:《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二)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三)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者易业前,应当到原核发部门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交回清真标识牌。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识牌。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
第九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由核发部门年检。
禁止出租、转让、倒卖或私自制作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注:该条设立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的规定,已于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不得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不得含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的内容
自由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不是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公民的,责令停业,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1)年营业额在2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2)年营业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处4000元罚款;(3)年营业额超过5万元的,处5000元罚款。
2.使用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1)首次违反该规定的,处50元罚款;(2)第二次违反该规定的,处100元罚款;(3)超过两次违反该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3.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或私自转让、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1)无主观故意,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2)无主观故意,但造成不良影响的,处2000元罚款;
(3)明知故犯,但造成影响轻微的,处3000元罚款;(4)明知故犯,且造成严重影响的,处6000元罚款;(5)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
4.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食品和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1)产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2)产品价值超过1万元至5万元的,处8000元罚款;(3)产品价值超过5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
5.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含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1)在县(市、区)范围造成影响的,处500元罚款;(2)在市范围造成影响的,处800元罚款;(3)在全省造成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
6.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1)产量在500公斤以内的,处1000元罚款;(2)产量超过500公斤至2500公斤的,处3000元罚款;(3)产量超过2500公斤的,处5000元罚款。
十、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基准: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1.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2.违法所得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3.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处1万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