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莲政复决〔2024〕7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保定市莲池区瑞祥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 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行为不服,于2024年4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4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邮寄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至被申请人处。截至申请书落款日期,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遂复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被申请人称:一、事件过程。2024年3月5日投诉举报人张某通过美团在保定某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中购买了“金汤虫草花胶鸡”1 份、“玉米猪肉蒸饺”5个,共计付款24.80元。投诉举报人张某以此“金汤虫草花胶鸡”产品添加了虫草花,但在美团店铺中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为由,于2024年3月8日通过信函投诉举报,要求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保定某公司对已经售出违法产品进行公开召回并无害化处理;依法查处举报事项按期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并奖励投诉举报人;鼓励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
二、处理过程。2024年3月12日,我局工作人员对位于保定市莲池区建华南大街建南胡同4号门脸的保定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在美团APP上所售商品“金汤虫草花胶鸡”实际制作原材料为预包装食品“虫草花胶鸡”,经过加热后售出,该“虫草花胶鸡”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含有不适宜人群,保定某公司在美团店铺中未标注标注不适宜人群情况属实。被投诉举报人保定某公司店长杨延川现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产品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虫草花胶鸡”第三方检验报告,进货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定某公司未标注食品标签标识的警示说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 项下达《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保莲市监责改〔2024〕17-106号及《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保莲市监当罚〔2024〕17-106号要求保定某公司立即下架该商品并依法标注后方可上架销售,并作出行政处罚:警告。
执法人员现场就申请人所诉内容和保定某公司店长进行调解,该公司店长杨延川认为其所销售的“金汤虫草花胶鸡”已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明确表示反还投诉举报人购买的商品金额,拒绝申请人赔偿请求。2024年3月12日提交拒绝赔偿申请书,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开具调解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7-106号,保定某公司已签收。
2024年3月13 日16时38分,我局执法人员致电投诉举报人张某,对投诉举报人张某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做如下答复: 1.对投诉举报人张某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 书告知我局已收到;2. 告知投诉举报人张某投诉举报事宜经过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属实;3. 告知投诉举报人张某我局执法人员已对投诉举报事宜依法处置完毕;4. 告知投诉举报人张某要求举报奖励,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不予奖励;5. 告知投诉举报人张某,该公司已提交拒绝赔偿申请书,拒绝赔偿,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开具调解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6. 已建议投诉举报人张某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答复人针对投诉举报人张某的投诉举报的处理合法有依据,请贵局撤销复议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5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在保定某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中购买了“金汤虫草花胶鸡”1 份、“玉米猪肉蒸饺”5个,总价24.8元。后申请人以此“金汤虫草花胶鸡”产品添加了虫草花,但在美团店铺中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为由,于2024年3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请求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已经售出违法产品进行公开召回并无害化处理;依法查处举报事项按期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并奖励投诉举报人;鼓励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被申请人于3月9日签收该邮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3月13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举报事宜属实,已对商家作出处罚,就其所要求的举报奖励不予支持。该投诉商家拒绝调解,故调解终止,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4年4月3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为由,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书及证据依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作出《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保莲市监责改〔2024〕17-106号)及《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保莲市监当罚〔2024〕17-106号),要求被投诉举报商家立即下架该商品并依法标注后方可上架销售,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后在法定期限内将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已予以受理并告知,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