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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莲政复决〔2024〕75号
信息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5-03-19浏览次数:243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莲政复决〔2024〕75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保定市莲池区瑞祥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  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46日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本机关于2024年410制发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4月17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4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保定某公司一事作出处理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第三人(保定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详见附件原投诉举报信)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30767394536)2023年11月6日邮寄,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通过座机0312-2023288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申请人要求其作出调解,至今(2024 年4月3日)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终止调解投诉部分结案反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以及本法的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且申请人(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未在四十个工作日内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没有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请求政府机关依法确认。

被申请人称:一、事件过程2023年11月2日,申请徐某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在保定某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中购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保定某公司在拼多多店铺中宣传图片为到手价1699元,而实际需支付1798元。申请徐某付款签收后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对保定某公司进行了投诉举报称:保定某公司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请求我局严厉打击此类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等。

二、处理过程2023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对保定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11月16日我局两名执法人员对位于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永华街道办事处恒祥南大街296-2-1号的保定某公司进行核查,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在拼多多APP网站上发布的宣传产品价格图片与实际销售价格相符。经核查11月3日已修改图片表示价格。该宣传图片在修改前成交量1单。执法人员在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中未查询到该公司曾因以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而受到行政处罚情况。执法人员现场就申请人所诉内容和保定某公司进行调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认为其公司在拼多多平台购买页面有特别提示:“实际的成交价格可能因您使用优惠券等发生变化,最终以订单结算页的价格为准。若商家单独对价格进行说明的,以商家的表述为准。如您发现活动商品售价或促销信息存在异常,建议购买前先联系商家进行咨询”。申请人在购买其电动车时,曾与客服确认价格,客服已告知消费者以1798元为准。客服工作人员发现页面出现图片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相符后,及时更改了图片宣传,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2023年11月19日,保定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只接受现场调解方式进行调解,故2023年11月20日11时32分,我局执法人员致电投诉举报人徐某,对投诉举报人徐某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做如下答复: 1申请人徐某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告知我局已收到并受理;2. 告知申请人徐某保定某公司只接受现场调解方式调解,申请人表示不认可,我局执法人员约定同保定某公司再次协商约定45日给予回馈;3. 告知申请人徐某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此举报不予立案有投诉举报人徐某提供的飞洛印数据保全证书(取证号2024040102850ba00b)为证。2023年11月21 日,经我局执法人员再次调解,保定某公司出具一份《拒绝调解书》,故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开具调解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17-106号,保定某公司已签收。综上保定某公司以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鉴于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在保定某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中购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实际支付1798元。2023年1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保定某公司在拼多多店铺中宣传图片为到手价1699元,而实际需支付1798元,该公司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请求被申请人严厉打击此类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签收该邮件,11月16日进行现场核查,11月20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已受理,但商家明确要求现场调解,申请人表示不认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45日内再次给予回馈。因商家已自行改正,且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欺诈,故被申请人对此举报不予立案。后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为由,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申请人在购买前已向商家核实最终价格,且商家及时修改宣传图片,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因商家要求现场调解,申请人表示不认可后,被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45日内再次给予回馈,但在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后,未告知申请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调解情况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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