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anchi1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行政执法公示 >司法局 > 事后公示
行政复议决定书保莲政行复决〔2024〕84号
信息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5-03-19浏览次数:262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莲政行复决〔2024〕84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瑞祥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涛,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4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4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4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宜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3、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本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在某超市内购买到某公司生产肥牛卷,执行标准为SB/T10482,该标准规定标即食与非即食,该产品并未标注。商品条码为6934517000021,经查询为保定某公司持有,不是某公司所有,不符合SB/T10482《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书信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现要查处并赔偿。申请人在2024年4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信件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自接到您对某公司的投诉举报后,我单位高度重视,对您材料内容进行了核实,经对该公司检查发现您投诉举报的产品肥牛片执行标准为:SB/T10482(预制肉类食品质量安全要求)标准,不执行GB1929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标准。您举报投诉的内容与其产品无关。您投诉举报的商品条码为6934517000021,该条码为保定某公司持有,经查某公司保定某公司签有委托加工合同。根据上述情况,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法律错误,应当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产品标注SB/T10482属于调制肉类,应当遵循国标19295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同时被申请人也无依据说明该条款中的“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为具体什么情形。被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事件过程。2024年4月7日,我局收到李某关于某公司的举报信,信中举报称:举报的产品 “肥牛片”执行标准为:SB/T10482(预制肉类食品质量安全要求)标准,该产品属于不执行GB19295(食品安全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标准。举报投诉的内容与其产品无关。二、处理过程。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8日就投诉举报问题到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产品肥牛片根据其产品特性符合SB/T10482(预制肉类食品质量安全要求)标准中3.1预制肉类食品prepared meat products 以畜禽内、水产品为主要原料,经分割、修理等初加工后,经调制或不经调制,添加或不添加果蔬等食品原料、辅料、调味品和食品添加剂等,未经熟制的非即食的内类食品,并在冷藏或冷冻条件下贮存、运输及销售。预制肉类食品可分为冷却预制肉类食品和冷冻预制肉类食品。3.1.2冷冻预制肉类食品 以畜禽肉、水产品等为主要原料经分割、切片/条或绞碎、斩拌、乳化等制作工序,调制不调制,并经速冻或冷冻工艺制成的肉类食品。包括鱼糜制品、裹面内制品和乳化内制品等,如鱼丸和肉串等。因此投诉举报的产品“肥牛片”属于冷冻预制肉类食品执行标准为:SB/T10482(预制肉类食品质量安全要求)标准,不执行GB1929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标准。举报投诉的内容与其产品无关。针对上述情况,我局在2024年4月9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关于对某公司投诉举报情况的回复》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4月9日邮寄给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请贵局撤销复议申请人的申请。

经书面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投诉举报函》,称其2024年4月2日在超市购买的某公司生产的肥牛卷,执行标准为SB/T10482,该标准规定标注即食与非即食,该产品并未标注。商品条码为6934517000021,经查询为保定某公司持有,不是某公司所有,不符合SB/T10482《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食品案例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投诉举报材料内容进行了核实,于2024年4月8日就举报问题到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经检查认为,被投诉商品“肥牛片”属于冷预制肉类食品。执行标准为SB/T10482(预制肉类食品质量安全要求)标准,不执行GB1929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标准举报投诉的内容与其产品无关。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品条码为6934517000021,该条码为保定某公司持有,某公司保定某公司签有委托加工合同。根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将《关于对某公司投诉举报情况的回复》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此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标注即食与非即食。《SBT10482 预制肉类食品质量安全要求》第3.1.2 冷冻预制肉类食品规定:“以畜禽肉、水产品等为主要原料经分割、切片/条、或绞碎、斩拌、乳化等制作工序,调制或不调制,并经速冻或冷冻工艺制成的肉类食品、包括鱼糜制品、裹面肉制品和乳化肉制品等,如鱼丸、肉丸和肉串等。”第7.1.1条:“预包装产品的标识应符合GB7718规定。”《GB7718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第4.4.2食用方法:“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故GB7718规定对预包装食品的食用方法不属于一般要求的标示范围,而是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申请人购买“肥牛片”在商品标签中已标示了“食用方法:生制品需加工后食用”,合理履行了标示义务。因此,被申请人在2024年4月9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某公司投诉举报情况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

二、关于申请人购买的商品条码使用。依据《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第四条第一项:“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被申请人在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其提供了与保定某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因此,商品标签使用委托方保定某公司的商品条码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的回复中已进行了告知。

三、关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于4月8日进行现场检查,4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回复。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某公司投诉举报情况的回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关于《对保定市铭聚食品有公司投诉举报情况的回复》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但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对此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4月9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维持决定包含了对责令履行和确定违法主张不予支持的内容,故对责令履行和确认违法的主张不另行作出决定。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612

                   


地址: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中路789号 邮编:071000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版权所有
找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