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莲政复决〔2024〕168号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人民政府,住所:保定市莲池区五四东路东头北侧。
法定代表人:高晨阳,该乡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赔偿职责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9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基于强拆申请人集体土地部分地上附着物,支付赔偿损失元(包括房屋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和土地使用权总价值元,机器设备价值元,停产停业损失从2021年8月31日至今元);
三、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损失利息损失(以赔偿损失 元为基数,自强拆发生之日即202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合计暂计元(利息损失除外)。
申请人称:申请人某公司土地及房屋拥有合法权源依据,受宪法、 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人民政府在2021年12月31日起总计强拆申请人集体土地部分建筑面积平方米左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如果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行政机关是否有强制执行权,只能是法律才能赋予,被告没有强制执行权,所以强制强拆行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以上强制强拆行为,申请人均采取了报警措施, 遗憾的是最终没能抵挡强制强拆。
申请人不服该强制强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9 月23日,河北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人民政府强制强拆申请人某公司位于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东金庄村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贵单位没有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问题,被申请人应当成为赔偿案件被申请人,基于强拆案件违法判决没有任何疑问,乡政府作为赔偿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强制征收拆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拆迁的执法主体是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征收拆迁工作,但被申请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暴力违法强拆,变相逃避对申请人进行合法公平合理的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强制征拆,应当担责并承担法律后果。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问题,申请人委托的评估公司均按照最低的方式进行评估,远低于市场价值,根据评估报告和强拆的事实主张基本的赔偿损失完全合法。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全面赔偿、赔偿高于补偿、公平赔偿、一定惩罚性赔偿原则综合赔偿申请人的全部损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施野蛮强拆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益,也严重践踏国家法律尊严。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全面赔偿、赔偿高于补偿、公平赔偿、一定惩罚性赔偿原则综合赔偿申请人的全部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特向贵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请贵机关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赔偿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处理答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违法。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府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收到复议申请,我乡对此高度重视,经莲池区东金庄乡人民政府调查,某公司已在莲池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起诉状落款日期是2024年7月22日。东金庄乡人民政府在2024年9月5日收到的举证通知书(附举证通知和起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特申请驳回此复议申请。
经书面审理查明: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赔偿损失共计元(利息损失除外),5月14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未予以答复。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撰写行政赔偿起诉状,请求“一、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基于强拆申请人集体土地部分地上附着物,支付赔偿损失元(包括房屋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和土地使用权总价值元,机器设备价值元,停产停业损失从2021年8月31日至今元); 三、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损失利息损失(以赔偿损失 元为基数,自强拆发生之日即202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合计暂计元(利息损失除外)。”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9月4日向被申请人制发举证通知书。2024年9月10日申请人就同一事件,同一请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书及证据依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责的行为已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法院已依法受理,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法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