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莲政复决〔2024〕183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瑞祥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现坤,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履行告知职责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10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0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投诉告知职责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告知申请人投诉告知是否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左右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莲池区某店(个体工商户)相关违反规定一事,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邮寄,被申请人于9月14日签收(详见附件挂号信收据和物流签收时间)已经超过法定7个工作日未履行告知,属于程序违法。法律依据如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投诉处理期限】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到:“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举报后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组织现场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对实名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时,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但采用何种告知方式,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行确定,实践中各地主要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地址邮寄、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得派出机构行政行为不服的,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事件过程。2024年9月9日,投诉人王某通过抖音平台购买莲池区某店所销售的宠物玩具,发现该商品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遂于2024年9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予以赔偿。
二、处理过程。1、现场取证。2024年9月14日答复人收到此投诉,2024年9月20日组织执法人员对位于保定市莲池区某店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此处为一家利用自家住宅开展网络销售宠物用品的经营者,现场有两筐无包装的绒毛类逗猫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该经营者所销售的上无法附加产品标识,不属于违法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提取的照片为证。2、向申请人王某的告知情况。2024年9月20日13时50分,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王某,依据《关于依法规范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暂行规定》第六条,“判断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当综合考虑投诉人的身份、投诉目的、手段、理由、数量等因素。存在以下情形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不以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七)未因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仅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标签标识等存在轻微违法为由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的。”因此申请人的投诉我局不予受理。此电话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有录音为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9日申请人在抖音店铺购买逗猫棒一支。9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莲池区某店(个体工商户)销售的产品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注产品信息,要求采取电话调解方式,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赔偿500元。9月14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9月20日组织执法人员对位于保定市莲池区某店进行现场检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之规定,该经营者所销售的上无法附加产品标识,不属于违法行为,并于当日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申请人,告知其依据《关于依法规范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对其投诉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书及证据依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本案案涉产品是,根据该产品特点无法附加产品标识,被投诉商家不存在销售违法产品的行为。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后,于9月20日予以现场核查,并于当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关于依法规范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七)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第六条规定:“判断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当综合考虑投诉人的身份、投诉目的、手段、理由、数量等因素。存在以下情形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不以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七)未因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仅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标签标识等存在轻微违法为由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的。”本案申请人未受到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仅以其所购买的产品标签标识存在轻微违法为由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且案涉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