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莲政复决〔2024〕185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莲池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裕华东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闫 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涛,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撤销某公司简易注销许可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10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撤销某公司简易注销许可。
申请人称:申请人2016年6月与某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向该公司支付了十几万元的保证金。该公司一直未归还该笔保证金。申请人2022年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某公司及其监事张某,莲池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判决某公司和张某偿还申请人13万元。之后申请人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是该公司和张某一直未偿还债务。之后申请人从莲池法院得知该公司股东张超提起异议称该公司已在2019年注销。
申请人查询得知,某公司在2018年年底申请了简易注销,2019年1月3日正式获准注销。申请人认为该公司简易注销行为违法,因此于2024年6月份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材料,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并撤销某公司简易注销许可,恢复其市场主体地位。被申请人将材料移送给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其进行调查处理,但区市场监管局复函建议将材料移送给保定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局,被申请人将材料转给了保定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局,并称将协助职能部门做好后期工作。申请人不服,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贵单位于2024年9月3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将材料移送至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予以调查处理。申请人从王某处得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邮寄了答复函,可申请人尚未收到答复函。但申请人已知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简易注销登记行为符合材料齐全法定形式规定,不予撤销。申请人对此不服,现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撤销某公司简易注销登记许可,恢复其市场主体地位。
一、依据现有事实,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将公司登记许可的完整职权划转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予以许可与被申请人对存在申请材料虚假情形的许可予以撤销之间并不矛盾。被申请人自己也一直在进行假冒行为撤销登记许可的工作。《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8条、第74条、第75条规定,完整的行政许可程序包括受理、审查、决定、变更、延续、撤回、撤销、注销等。河北政务服务网2020年12月3日公布的《莲池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显示,第143项为“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司登记)”行政许可职权。莲池区政府网2024年7月30日公布的《莲池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显示,莲池区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事项中含有“企业登记注册”的行政许可职权。莲池区政府网2024年7月10日公布的《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权责清单》显示,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检查事项中含有“对登记注册事项的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职权,其履职依据为《公司法》第198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9条,其中并无行政许可事项。显然,被申请人已从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承接了完整的“企业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职权。而行政许可的撤销亦在该行政许可职权范围内。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进行冒用他人信息骗取公司登记许可行为的撤销工作。
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发布,称因该公司冒用他人信息登记公司,因此拟决定撤销该公司变更登记。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发布,称该公司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设立登记的公司,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决定撤销该公司2024年1月23日设立的登记。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发布,称该公司冒用他人信息登记公司,因此拟决定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发布,称该公司冒用他人信息登记公司,因此拟撤销该公司备案登记的决定。在上述案件中,当事人当初申请获得相应行政许可时,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必然也是符合法定形式,材料齐全的,否则登记机关也不会做出许可决定。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现在所说,只要当初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就不属于违法行为,就不应当撤销。那为什么现在被申请人又要做出撤销原许可决定的事情呢,这岂不是自相矛盾。
事实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31条、第32条第一款第五项、第34条第二款、第56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第19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8条、《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第6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只要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不存在其它法定不予登记情形,就予以确认并登记。而登记机关的该登记行为并不违法。但《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二款、《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0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41条、《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第2条、第9条、第10条、第12条、第23条、《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2023年58号公告)第6条第十三项规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二、简易注销公司登记许可的撤销依然包含在公司登记行政许可程序中,其不属于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具有法定调查处理职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无协助调查处理职责。
1、行政许可的撤销属于行政许可职责范围,并非行政处罚职责范围。《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五项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第41号令)第2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8条、第74条、第75条规定,完整的行政许可程序包括受理、审查、决定、变更、延续、撤回、撤销、注销等。而行政许可撤销属于行政许可程序中的纠错程序。最高院在案中认为,撤销行政许可亦属于实施行政许可。最高院在案中认为,参考《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撤回、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的说明,撤销行政许可适用于行政机关纠正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适用前提是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相对人违法取得行政许可。从《行政处罚法》第9条、《行政强制法》第9条规定看,行政许可撤销也非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17年2月23日在给原国家工商总局的《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17]2号)中明确:“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行政机关违法履行职责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撤销作了规定,第二款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撤销作了规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北京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在《关于进一步做好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相关工作的通知》(京市监发(2020)157号)第三条中明确指出,撤销冒名登记属于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最高院在案中认为,蓝山县政府撤销其颁发的41号《建房许可证》,是一种行政纠错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蓝山县政府作出被诉撤证决定,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自我纠错,并非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最高院在案中认为,《决定》是因申请人采取欺骗的不正当手段获取行政许可,依据《行政许可法》作出的撤销决定,是一种行政纠错行为,并非行政处罚。最高院在案中认为,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汉寿县政府做出2号处理决定撤销给曾庆华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汉寿县政府对错误颁证行为的自我纠错,并非行政许可的撤回,亦非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最高院在案中认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与行政处罚相不同的一种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
2、被申请人具有撤销公司违法登记的法定职责。
《行政许可法》第69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0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1-53条、《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第3条第二款、第9条、第10条、第12条、第23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40条、第41条、第45条规定,登记机关负责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上述规定说明被申请人是具有撤销某公司简易注销许可的法定职责。
3、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公司违法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
《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三款、第56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0条第二款、《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0条、第51条、第53条、《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第3条第二款、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23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42条规定,登记机关在行使行政许可职权时有依法调查权。
前述已经说明,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均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范围。但行政检查不等于行政调查。理论上,行政调查是阶段性行政程序行为,是行政机关为即将作出的行政决定收集证据、采集证据和认定证据的过程。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基本规则,无行政调查则无行政决定。因而从行政法理上说,行政机关具有执法权的,自然也就具有调查权。调查权是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职权的隐含权。
《行政处罚法》第54条、第55条就清楚的说明了“调查”和“检查”属于不同的执法措施。因此,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简易注销违法行为具有法定调查权力。
4、如河北省、市、县三级政府未对虚假登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职责另做规定,则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已无法定协助调查义务,应由被申请人自行依法调查处理。
《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该文件已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第5号公告废止。)第1条规定,撤销冒名登记工作由作出该次登记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登记机关发生过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撤销。《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做好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冀市监发[2019)241号,该文件已被冀市监办[2024]98号文废止。)第3条规定,企业登记注册职能已划转至各级行政审批部门的,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要结合职能划转情况,建立健全协作工作机制,共同做好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违法行为的受理、调查和撤销登记工作。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企业涉及被冒用人的投诉举报和调查核实,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依据同级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依法作出是否撤销登记的决定。上述文件中国家局规定中并未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行政审批部门调查处理。而河北省局则未区分登记决定做出时间在职权划转前后,统一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投诉举报和调查核实,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做出是否撤销登记的决定。但上述文件已分别在2023年和2024年被废止。
2022年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1条第二款规定,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处理撤销登记,原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上述规定系针对登记机关发生变更之前的涉嫌虚假登记行为而言。而对于发生于登记机关变更之后的涉嫌虚假登记行为,毫无疑问应由变更之后的登记机关继续负责调查处理。2024年的《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第3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企业登记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防范和查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承担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23条第二款规定,防范和查处其他虚假登记、备案违法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上述规定很明确,不再以登记机关变更时间区分,而是统一由现登记机关负责虚假登记行为查处工作。如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该另外规定。若没有,自然是应当依照上述规章规定。《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第3条第二款规定中用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一词,即排除了国务院这一中央人民政府,而是指省级、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因此也排除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这一国务院组成部门制定规章的适用。2022年《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2024年《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同属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规章。依据《立法法》第103条规定,应当是适用《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相关条款。《河北省优化行政审批条例》第47条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在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认为行政许可需要被变更、撤回、撤销的,应当及时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供相关行政执法信息、材料和处理建议。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但上述条例明确行业主管部门事中事后监管的是市场主体获得行政许可以后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而非是市场主体申请行政许可登记时相关行为的监管。因此上述规定并非解决的是以申请材料虚假为由撤销市场主体登记许可的职权划分。
5、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并无撤销违法行政许可调权限。
《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山西省政府2023年以晋政函晋政函(2023)30号、(2023)137号文分别批复临汾市浮山县、晋中市榆社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河北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事执法活动和依法集中行使相关部门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权的行为。可见,保定市市场监督综合执法局集中行使的也仅仅是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处罚权,至多再加上相关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毕竟,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经常需要用到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但行政许可相关权限绝无可能到综合执法局。无论是被申请人还是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均不能以此为借口推卸自己的法定职责。承德中院在案中认为,2018年3月29日施行的《关于兴隆县人民政府向县行政审批局划转第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兴政字[2018]15号),已经将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职能划转至兴隆县行政审批局。被上诉人请求撤销被冒名注册企业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应该由上诉人兴隆县行政审批局行使。尽管冀市监发[2019]241号文规定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企业涉及被冒用人的投诉举报和调查核实,但兴隆县行政审批局具有依法作出是否撤销企业登记决定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不能成为行政机关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的借口,更不能让行政相对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法院生效裁判已经证实某公司在简易注销登记前尚有债务未清偿,系违法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撤销其简易注销登记,恢复其市场主体身份。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8条第六项、《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2023年58号公告)第4条第二项、《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第2条第一项、《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45号)第1条、《进一步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冀市监规(2021)1号)第2条第一项、《关于实施分类注销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化的通知》(冀市监发(2021]89号)第2条第一项相关规定,简易注销流程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企业。《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第二条第三项、《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45号)第五条、《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2023年58号公告)、第6条第十三项、《进一步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冀市监规(2021)1号)第2条第六项第二款、《关于实施分类注销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化的通知》(冀市监发(2021)89号)第2条第六项规定,市场主体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防止市场主体利用简易注销登记恶意逃避法律责任。在案等案件中,市场监管部门在接到案外人举报或者自行调查发现涉案公司在有债权债务未结清的情况下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注销登记,经调查取证后撤销了涉案公司的注销登记许可,恢复了涉案公司的市场主体身份。而在(2023)辽71行终139号、(2021)湘8601行初402号、(2023)琼02行终13号、(2020)豫15行终306号、(2020)云23行终26号、(2020)京03行终176号、(2020)湘10行终30号、(2019)晋08行终116号、(2023)黑01行终362号案等案件中,相关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注销登记许可行为。法院均以涉案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致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缺失了事实基础为由判决撤销了注销登记行为。检察日报2022年7月12日刊载的《检察建议推动完善商事主体登记管理制度》一文称,河北省肃宁县检察院分别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行政审批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行政审批局依法撤销某药品零售公司简易注销登记的行政审批行为,恢复企业商事主体地位,并对其不诚信简易注销行为作出处理。因为该公司故意隐瞒公司尚有行政处罚罚款未缴纳的情况,作出虚假承诺,骗取了简易注销资格。另外,在百度搜索以“行政审批局撤销简易注销”为关键字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各地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以当事人隐瞒未完结债务重要事实、违法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为由撤销简易注销登记许可的决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某公司在2018年年底申请了简易注销,2019年1月3日正式获准注销。但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某公司应当返还申请人2016年给付某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2023年7月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民事判决。保定市莲池法院已立案执行。2023年12月11日终本。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某公司自2016年起就欠付申请人保证金未予清偿。因此该公司在提交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称“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即属于虚假事实,《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也属于虚假承诺。由此,被申请人做出的注销某公司登记行为就缺失了事实基础,依法应当撤销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许可。
四、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主动纠错的法定职权和法定职责。即使申请人不提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也应当主动纠正某公司简易注销登记违法行为。
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6次法官会议纪要》及(2018)最高法行再7号、(2018)最高法行申2218号、(2018)最高法行申2219号、(2018)最高法行再65号、、(2018)最高法行申406号、(2019)最高法行申2776号、(2019)最高法行申7632号、(2019)最高法行申7732号、(2020)最高法行再425号案等案件中认为,对于违法或者有瑕疵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和职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在其编著的《行政执法标准与行政审判观点.市场监督管理卷.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5月第1版,第339-345页)一书中第24号案例中认为,工商登记机关对错误的公司登记负有自我纠错义务。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0条、《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第9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40条、第42条规定,登记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二款、《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0条第二款、《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第12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41条规定,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2009]62号)第14条规定,“应当”与“必须”的含义没有实质区别。法律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用“应当”,不用“必须”。
法治政府是职权法定的政府。法治政府也是责任政府,是权责统一的政府。权责统一是行政权力与生俱来的本质属性,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实际上是赋予行政机关义务和责任,行政机关在接受授权的同时,也接受了义务和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第2条规定,执法依据赋予行政执法部门的每一项行政执法职权,既是法定权力,也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要求,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14条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放弃法定职责。《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通知》(冀政[2000]10号)要求,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使法律规范得到切实执行,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得到有效纠正,保证政府各项工作在法律轨道上高效率地运行。最高院在案中认为,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实施强制拆除既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行使的法定职权,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更是其应尽的责任。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在案中认为,汉阳区审批局作为具有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等职能的行政机关本就具有撤销登记的职权,该局自称不具备“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只能依据其他机关法律文书撤销相关公司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法》第一条已经明确指出,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故,登记机关对公司登记信息的监管职责并非仅为保护公司股东或名义股东个人利益而设置,还应以维护经济秩序和规范公司组织及行为为目标;汉阳区审批局作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企业登记机关,无权以异议人是否有权就登记内容提起行政诉讼来决定是否履行监管职责。同样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条、《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第1条也明确说明,其立法目的就是规范企业登记管理秩序,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有效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加快构建诚信守法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主动调查处理某公司违法简易注销登记行为。
五、根据相关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贵单位负有监督被申请人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无论贵单位是否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都应当依法纠正被申请人的不依法履职行为。
《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3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要求,依法组织开展政府督查工作,重点对督查对象法定职责履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不作为乱作为的依规依法严肃问责。《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1条、《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第1条、《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1条均明确立法目的是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而前述文件也要求,被监督机关存在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通知》(冀政[2000]10号)要求,强化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各部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要高度重视行政复议法的贯彻落实,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切实做到有错必纠。《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重点工作分工方案》(冀政办字(2015]98号)要求,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克服懒政、怠政,惩处失职、渎职。行政执法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司规(2024)1号)对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问题的,要推动被申请人主动采取自我纠错或者补救措施。最高院在案中认为,上级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中,发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存在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者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情形,但是又认为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层级监督职权依法予以纠正。事实上,最高院虽然以各种事由未支持当事人的上诉或者再审请求,但在不少的裁判文书中的说理部分指出了行政机关或者下级法院存在的各种问题,要求其改正。申请人因此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申请复议,请求贵单位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各项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莲池区行政审批局称: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时效,保定市莲池区政府应当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明确其在2022年得到法院判决,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由法院告知其某公司已经注销的行为。但申请人在2024年6月向答复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因答复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贵单位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
二、答复人作出的简易注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受理并处理本辖区范围内市场主体登记的法定职权,尽到了对材料仅负责的形式审查义务。
(一)答复人具有受理并处理本辖区范围内市场主体登记的法定职权,答复人系依职权行政,主体适格。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答复人作出的简易注销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二)答复人尽到了对材料仅负责的形式审查义务,作出的简易注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答复人仅对申请材料负形式审查义务,不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一、……被申请人自己也一直在进行假冒行为撤销登记许可工作。”的行为系答复人对其他冒用他人信息登记注册新公司行为的调查,与本案注销登记行为无关。某公司在2018年底向答复人申请简易注销。答复人经形式审查后认为某公司主体适格,且提交材料齐全,在公示期间内无异议,故答复人依法于2019年1月3日正式注销该公司。该公司的股东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由股东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而答复人尽到了对材料的形式审查义务。答复人提供以下证据可供证明:某公司提供的简易注销的申请材料。
因此,答复人具有受理并处理本辖区范围内市场主体登记的法定职权,尽到了对材料仅负责的形式审查义务,故作出的简易注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可以通过追加某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答复人作出的简易注销行为在实体上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救济。
某公司明知债务未偿还完毕,仍选择适用建议注销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属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提供虚假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而非向答复人申请撤销该公司的注销登记。且该公司已经退出市场五年之久,再恢复其市场地位不符合市场运行规律和现实情况。
综上所述,答复人做出的批准简易注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上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救济,且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已超期限,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向原登记机关保定市莲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注销登记审核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其中,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某公司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日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适用简易注销情形一栏中勾选“无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在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中勾选“无债权债务”。原保定市莲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后,认为某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9年1月3日决定准予简易注销登记。之后保定市莲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改名为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11月26日相应审批职能由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移至保定市莲池区行政审批局。2024年6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某公司在注销之前并未清偿全部已知债务,《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属于虚假承诺,要求撤销该公司的注销登记许可,恢复该公司市场主体身份,并责令该公司重新对公司资产及负债进行清算。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因被申请人未给予回复,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9月3日本机关作出保莲政复决《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予以调查处理。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其中载明:“经调查,保定市莲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将此《答复函》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9月17日签收。为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本机关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调取了民事案件卷宗,经调查核实,可以认定申请人在2022年4月28日就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时,已知晓该公司已注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书及证据依据材料;3、本机关调取的相关案卷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申请人已于2022年4月28日知晓某公司已注销,其没有使用直接提起撤销某公司注销登记的方法,而是在2024年6月20日通过提起投诉举报继而对投诉举报答复提起行政复议的方式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撤销该公司的注销登记,实质上仍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通过复议请求保护其权利的复议申请期限。虽然表面看来,申请人并非直接要求复议机关撤销原行政行为,但通过复议所要达到的终极目的与直接要求撤销行政行为并无不同,实质上是在规避复议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事法律中对提供虚假材料注销公司登记的行为已有规制,系由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申请人可以通过追加某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利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