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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莲政复决〔2024〕188号
信息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5-03-19浏览次数:377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莲政复决〔2024〕18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莲池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玉兰大街588号

法定代表人:赵  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轶园,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10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2024年10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法定途径重新作出书面答复,交付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XA21348117313申请公开关于投诉举报公司,地址:,违规销售;某公司地址:,违规销售,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你局申请公开所示产品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上游企业资质,问询笔录,以及与生产地卫健发函回函情况。涉及商业机密,个人隐私,请打马赛克。如不予公开方面,请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讲明具体理由,以及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33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的须经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所申请挂号信9月8日签收,从9月9日算起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保定市莲池区卫生健康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1、保定市莲池区卫生健康局已经告知申请人案件办理结果。2024年8月5日保定市莲池区卫生健康局收到申请人举报公司、公司举报材料。2024年9月7日申请人向保定市莲池区卫生健康局申请公开“公开所示产品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上游企业资质,问询笔录以及与生产地卫健发函情况”,实质是对其8月5日举报后的进展情况进行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已于2024年9月11日通过短信告知方式申请人案件办理结果,履行了保证申请人知情权的法定职责,未侵害申请人依法获知案件办理结果的权利。2、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信息。申请人申请的“产品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上游企业资质,问询笔录”因含有企业公章、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故属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我局不得公开。申请人的“生产地卫健发函回函情况”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我局可以不予公开。

二、保定市莲池区卫生健康局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申请人申请“公开所示产品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上游企业资质,问询笔录以及与生产地卫健发函回函情况”,实质是其对举报后的进展情况进行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信息,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没有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范围。综上,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9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载明:关于投诉举报公司,地址:,违规销售;公司,地址:,违规销售,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你局申请公开所示产品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上游企业资质,问询笔录,以及与生产地卫健发函回函情况。涉及商业机密,个人隐私,请打马赛克。如不予公开方面,请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讲明具体理由,以及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于202498日签收该邮件,但未给予申请人答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书及证据依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给予申请人答复,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

关于申请人主张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请求,对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责令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为,本身就包含了对不作为行为违法性的确认,无需再专门确认不作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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