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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保莲政复决〔2024〕206号
信息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5-03-19浏览次数:295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莲政复决〔2024〕206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瑞祥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猛,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11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1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4、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的针对是投诉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通过寄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某公司涉嫌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使用的为邮政快递,快递单号为,被申请人于10月18日签收。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应于最晚在10月29日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此期间井未收到被申请人以任何方式的告知是否受理投诉案件。由此可知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应当确认违法,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事件过程2024年10月20日,我局收到刘某关于公司的举报信,信中举报称:某公司生产的产品“什锦水果罐头”标签不合格。

二、处理过程我局执法人员在2024年10月20日收到刘某举报信后,于2024年10月22日就刘某所举报问题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2024年2月公司已对相关产品的标签进行了更新,原标签相关包装产品均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产品型式检测,检测公司出具了什锦水果罐头560g符合国标GB7718的要求标准的检测报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拒绝调解书。

针对上述情况,我局在2024年10月23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关于对公司投诉举报情况的回复》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10月23日邮寄给举报人。

三、复议申请人的举报回复。2024年10月23日,局作出不予立案处理,2024年10月23日将《关于对公司投诉举报情况的回复》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特快专递EMS邮寄给刘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综上,我局在2024年10月20日接到举报人刘某的举报材料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2日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10月23日将《关于对公司投诉举报情况的回复》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特快专递EMS邮寄给刘某。对其回复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撤销复议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925日申请人在某广场购买某水果什锦罐头一瓶,花费13元。10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信中载明:“被投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一千元;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奖励。事实与理由:产品标签未固定牢固、未依法粘贴,仅仅采用系好的绳子套在瓶子上,轻松一摘就掉了,消费者无法分辨是否是原标签,涉案产品标签与产品为分离状态涉案食品违反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存在食品安全风险10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10月22日到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商家于当日出具《不予调解说明》,其中载明:“投诉举报人刘先生,购买1瓶我公司560g 什锦水果罐头产品,描述标签分离,我公司产品送至三方检测公司,出具了符合性的检测报告,产品标签形式无问题;我公司于今年对标签形式进行了升级,两家检测公司均出具了符合性的检测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现拒绝调解”。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情况的回复》,其中载明:“2024年某公司已对相关产品的标签进行了更新,原标签相关包装产品均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产品型式检测,检测公司出具了什锦水果罐头560g符合国标GB7718的要求标准的检测报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拒绝调解书,终止调解。根据上述情况,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关于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10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关于对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情况的回复》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10月24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书及证据依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18收到投诉举报信后,10月22日开展现场核查,10月2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对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情况的回复》,书面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予以受理并告知,且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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