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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莲政复决〔2024〕212号
信息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5-03-19浏览次数:319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莲政复决〔2024212

申请人:温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保定市瑞祥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平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于20241116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11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撤销2024年11月6日以电话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函产品违法投诉举报书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于内购买狼牙山红薯粉条一包,单价9.90元,该产品生产商为:公司,条形编码为:经中国商品编码中心查询该条形码备案信息发现该条形编码所属厂家为:公司,并非产品本身仅有的生产商(某公司),属冒用他人条形码,故依法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行政单位进行处理。

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以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该案件不予立案,理由为:该产品条形编码可使用委托商也可使用受委托商的厂商识别码,故不予立案。

对于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1该产品仅标明生产商并未标明委托商,故不存在委托商与受委托商关系,系冒用条码行为。2被申请人称产品条形码可以使用委托商也可使用受委托商厂商识别码,申请人表示不服,依据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由此可见被投诉举报人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于产品违法投诉举报书中所附带证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故应立案处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存在法律意识薄弱,未全面公正进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事件过程消费者温某在购买了“老贾狼牙山”手工粉条,生产厂为,其后消费者温某以该商品“狼牙山红薯粉条”冒用他人商品条形码为由,向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进行投诉举报。

二、处理过程1、现场取证。2024年11月5日答复人组织裕华市场所工作人员,对位于的。进行现场核查,该超市现场能出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对投诉人所述商品进行核实。

2、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2024年11月3日,答复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高度重视受理并开展调查,2024年11月3日,答复人组织裕华市场所工作人员对投诉举报信内容调查核查,经核查“老贾狼牙山”手工粉条是公司销售,委托公司代加工生产,“老贾狼牙山”商标注册人为公司,产品的条形码归属公司。该投诉举报冒用他人商品条形码事实未成立。2024年11月6日9时10分我局工作人员给投诉举报人温某打电话告知投诉不予受理、举报不予立案。有电话录音、销售商资质为证。

依据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规范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同类事项频繁提起投诉,投诉内容显著专业化、文本高度格式化的;认定投诉举报人温某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同时间、相同格式投诉举报信为证。

综上,答复人处理合法有依据。请贵局撤销复议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10月22日在购买了“老贾狼牙山”手工粉条,商品标签显示生产厂为,商品条码为:11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举报理由是:“2024年10月 22日本人于该店内购买狼牙山红薯粉条一包,单价9.90元,该产品生产商为:某公司,条形码为:,经中国商品编码中心查询该条形码厂商识别码为:,归属企业为:某公司,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故投诉举报。”11月5日被申请人到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案涉商品是公司委托公司代加工生产“老贾狼牙山”商标注册人为公司,产品的条形码归属公司。认定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不存在冒用商品条码的情形11月6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举报不予立案理由是违法事实不存在,案涉产品是某公司委托某公司代加工生产的,使用的是委托商的商品条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书及证据依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存在冒用商品条码的情形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案涉产品商品条码可知,案涉产品“老贾狼牙山粉条”的注册商标属于某公司。由证据“委托加工授权书”可知,某公司生产受某公司的委托加工生产案涉产品。参考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中“四、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一)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产品使用的是委托方某公司的商品条码,不存在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的情形。所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对于申请人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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