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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莲政行复决[2022]24号
信息来源:本站管理员 发布日期:2022-10-17浏览次数:822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瑞祥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向其告知投诉是否立案不服,于2022年8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第二款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请求确认其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投诉是否立案。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投诉是否立案。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第18条第一款规定在收到举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第二款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而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该举报是否立案。二、被申请人不能以未收取到《投诉举报书》为由产生抗辩法律效力。依据申请人提供的邮寄投诉举报书信封上的挂号信编号,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签收该信件,即符合《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7条第(一)项规定的投递规则。至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收信后是否依规进行处理,则属于被申请人的内部文件处理流程,被申请人不能以未收取到《举报书》为由产生抗辩法律效力。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条、第6条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全面调查职责,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0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被申请人称:2022年6月1日,我局收到申请人余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及证据目录举报保定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销售商品价格表示(批发价)是虚假、不真实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2022年6月2日组织执法人员对位于保定市莲池区韩庄乡卢庄村的“保定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取证,经现场检查,发现公司注册地无人经营(有现场水印照片)。经我局内网查询电话联系公司法人许某被告知电话错误。2022年6月17日再次进行现场取证,经现场检查,该场地于2022年6月15日出租给一快递公司。当场告知现场地租赁人,如与“保定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或房东取得联系,告知我局电话联系(有现场照片证明)。2022年6月17日下午,我局将“保定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未在住所地经营,又无法取得联系,致使行政处罚程序无法进行,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之规定,启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程序,电话告知举报人(有全程视频证明)。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第二款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请求确认违法”一事。因我局接到余建才的举报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发现保定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未在住所地经营,又无法取得联系,致使行政处罚程序无法进行,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款“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之规定,将保定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内,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保定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涉嫌违法,被申请人5月31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两次去被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核实,均未找到该公司,被申请人根据检查情况于2022年6月17日启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程序,并于17日下午将结果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书及证据依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线索后,应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发现保定金石食品有限公司未在住所地经营,又无法取得联系,致使行政处罚程序无法进行,依法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6月17日将核查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办理投诉举报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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