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莲政行复决[2022]27号
申请人:宣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瑞祥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孟刚,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2年9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乾雨药房销售三无“桂圆肉”“枸杞”“百合干”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7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一份投诉举报信息,书面举报乾雨药房销售的“桂圆肉”“枸杞”“百合干”为三无,不符合法定,请求其依法查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签收,于8月25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说申请人证据不足,提供的视频无法看到销售人员的脸,申请人认为其提供的视频、购物票据,自己本人的消费凭证都足以证明申请人从乾雨药房内购买到了涉案产品事实存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签收,于8月25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违法,早已超过法定期限。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4日收到宣某投诉书后责成药械股进行案件调查,8月11日执法人员对保定市乾雨药房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结果如下:1、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书中涉及的“中宁枸杞”“桂圆肉”“百合干”三样产品;2、该药房销售小票为计算机自动生成机打小票;3、调取该药房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无“中宁枸杞”“桂圆肉”“百合干”三种涉案产品进销存记录(有现场检查笔录及药品销售系统截屏为证)。我局执法人员2022年8月15日回复举报人,告知举报人证据不足无法立案并要求举报人补充证据,并将办公邮箱告知举报人(有电话录音为证)。2022年8月15日举报人通过邮件发送现场录像给我局药械股。药械股执法人员2022年8月19日再次对保定市乾雨药房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药房环境与宣某提供的购药视频中场景不一致。现场询问乾雨药房有限公司法人及营业员,两人均否认视频中药房为乾雨药房(有现场检查笔录及药品销售系统截屏为证)。2022年8月15日执法人员电话回复申请人(录音为证);2022年8月24日17点25分,8月25日15点14分、16点9分执法人员电话回复申请人均被拒接;8月25日16点10分电话回复申请人(录音为证)。
经书面审理查明:申请人2022年8月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8月4日被申请人签收,8月11日被申请人前往保定市乾雨药房进行现场检查。2022年8月15日回复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件发送的视频后,8月19日被申请人再次前往保定市乾雨药房进行现场检查,8月25日再次电话回复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书及证据依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后,予以核查,根据调查核实所得到的证据,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当日告知申请人,未超出法定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10日